《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 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 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 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 其他经济组织。
-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和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 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广告准则
第七条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 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广告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 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 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商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 用”。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商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七条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 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阅书面合同, 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 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 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 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 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殊荣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 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 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
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 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 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 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 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 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 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 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 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 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 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
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 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 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 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 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 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 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以 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
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15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 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 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发布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 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刘敏学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化妆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
法管理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办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
(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 业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发、美乳、健美、除臭、祛斑、 防晒的化妆品。
-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
-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 (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 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传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 鉴定书;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它证明。
-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 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第七条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
项。
-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 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停止 发布广告:
(一)化妆品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事故的 ;
(二)化妆品质量下降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十一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 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 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 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 (一)、(二)、(三)、(七)项规定 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
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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